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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1、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1,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200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胡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荷花苑特*号。法定代表人:熊强,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以下简称吴家山三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改判吴家山三小向胡某1支付前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整容护理费共计57979.10元,并由吴家山三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胡某1在学校教室摔伤,校方未作任何处置。胡某1后期所进行的相关医疗费用吴家山三小应依法赔偿;二、孩子目前伤口处对外观很明显,有整形的实际需要。吴家山三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胡某1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特别是胡某1多次提到的整形问题,原审的鉴定中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说明,二审法院可以参考,以鉴定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家山三小赔偿胡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79.10元(医疗费779.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整容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1原系吴家山三小二(六)班学生,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胡某1与同学在教室嬉戏过程中,不慎跌倒摔伤。吴家山三小老师通知胡某1家长胡某2到学校。14时30分许,胡某2携胡某1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医,体检:下唇肿胀,近左侧可见两处裂口长约0.3cm,1cm深达皮下组织,出血,创口对合不齐。初步诊断为:下唇裂伤。治疗意见:清创缝合。花费医疗费779.10元。嗣后,校方组织参与嬉戏学生家长协调未果。2016年10月20日胡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为查明胡某1损伤程度,依胡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1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1所受伤,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5日。鉴定费1500元。之后,胡某1申请增加诉请金额30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某1在吴家山三小就读期间,课间嬉戏受伤情况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对胡某1的损伤吴家山三小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家山三小虽举证证实其进行了学生的安全教育,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但因胡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的进行安全教育不能视为尽到了教育职责,同时购买意外伤害险只是对损害结果风险的转移,系以保代管,无法证实校方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因此,不能免除吴家山三小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应当认识到,教育无小事,学生的生命、健康应当得到保障,同时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也应加以尊重,过分强调教育机构的责任,往往导致教育机构在学生管理和教育上畏首畏尾,影响教育效果,最终损害学生的根本利益。以此而论,一些教育的风险必须由教育机构、家庭、社会共担。结合本案事实,胡某1虽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为二年级学生,其对常见风险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加之校方亦有平时教育,胡某1自身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胡某1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实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整容费与后期治疗费存在重合,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胡某1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79.1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343元(32677元/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772.10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家山三小负担70%即4040.47元,剩余部分由胡某1自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赔偿胡某14040.4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负担463元,胡某1负担19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胡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吴家山三小就读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吴家山三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胡某1对常见风险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加之校方平时亦有教育,故认定胡某1自身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并判令吴家山三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整容费用的问题,由于一审中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就胡某1遗留疤痕的后期治疗及所需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一审据此认定其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胡某1认为需要进行后期整容并主张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根据上诉标的重新确定),由胡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