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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李坤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李坤艺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66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艺,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坤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ZL20082020××××.2)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专利产品深受用户欢迎,为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主张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cora200”账户登录进入淘宝网“荷荷美美实拍现货批发”的网购平台,该页面显示“掌柜:常荷美妆”。随后购买名称为“便携式喷雾空瓶”产品3件,单价10.9元;购买名称为“铝制便携式喷雾空瓶”产品10件,单价4.9元,总价(含运费)共90.7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801室,收件人为周凌峰,电话:132××××7178。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2771号公证书。同日,周凌峰在上述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淘宝网,进入淘宝网“荷荷美美实拍现货批发”的网购平台,详细查看了上述购买产品的介绍信息,包括产品图片、文字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2772号公证书。2015年9月28日,周凌峰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01室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快递编号为886158645530。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周凌峰,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801室,电话为132××××7178。拆开包裹后,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周凌峰取走其中4个,公证处对其余产品进行封存。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3586号公证书。2015年10月10日,周凌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进入淘宝网“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运单号886158645530的物流详情为产品已被签收。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XX。卖家信息显示昵称:常荷美妆,真实姓名:李坤艺。上述收货地址与22771号公证书所载收件地址一致。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3597号公证书。此外,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淘宝会员信息函件的回函,“常荷美妆”会员的姓名是“李坤艺”,身份证号是。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实物包裹表面上的快递单编号为886158645530,内含方形包装产品2个,圆形包装产品6个,均为香水瓶,以及发货单一张。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的产品(该6个圆形产品均一致)。打开其中一个圆形香水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现场将内瓶与外壳分离,见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设有排气结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另查,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网店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是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式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经公证在被告为卖家的淘宝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及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因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结合公证网页上内容、公证封存物内的发货单以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淘宝会员信息函件的回函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三)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确认被告所经营的网店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已主动停止了上述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聘请律师出庭、公证取证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坤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李坤艺负担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健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建辉书 记 员  黄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