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张东与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王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458号原告:张东,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东与被告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暂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条》,约定:被告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0000元。该款用于被告一支付新疆德意购有限公司房租,并由原告直接打入该公司账户。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7年2月10日网银转账至新疆德意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已支付3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玉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万元;2.转账清单、网银截图及德意购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向新疆德意购商贸有限公司转款47万元;被告王玉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王玉成给原告张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利息每个月壹万元整,提前还可以退利息。本人(王玉成)同意把钱打入德意购账上用于付房租。如果3个月以后还不了,放弃德意购的股份。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47万元打入新疆德意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成系新疆德意购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借条中注明的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为47万元,多出的3万元实际为原告预扣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原告实际出借的47万元。其次,关于利息。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7月10日,共两个月,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利息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为18800元(470000元×2%×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张东偿还借款470000元。二、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张东支付利息188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520000元,判决标的为488800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9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其中的94%,即4230元,保全费31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承担其中的6%,即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