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与乐善龙、朱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乐善龙,朱佩芳,金善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3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海东路168号。负责人:周卫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善龙,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朱佩芳,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金善军,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与被告乐善龙、朱佩芳、金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乐善龙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和建村周家廊4号的房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被告金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善龙、朱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乐善龙、朱佩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851.45元,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息3020.99元,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乐善龙、朱佩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金善军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乐善龙、朱佩芳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在支用借款时,需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单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具体借款金额、利率等在支用单中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的,应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善军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乐善龙、朱佩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乐善龙、朱佩芳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交日,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2017年5月起被告乐善龙、朱佩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发现被告乐善龙因拖欠巨额民间借款已去向不明,被告朱佩芳表示无力还款,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乐善龙、朱佩芳未答辩。被告金善军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无异议,要求先处理借款人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单、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等情形时,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该约定,实质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乐善龙至原告起诉时已出现多期未按约还款情形,该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乐善龙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乐善龙、朱佩芳。故双方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善龙、朱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51851.45元,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息3020.99元,并从2017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乐善龙、朱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金善军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善龙、朱佩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1733.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503.50元,由被告乐善龙、朱佩芳、金善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无书记员 严丹?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