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玉鹏与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鹏,徐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134号原告:张玉鹏,男,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徐鑫,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张玉鹏与被告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鹏、被告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款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5月1日还款,月息2分。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4万元借据一枚。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徐鑫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在铁路上班有工资,有住房公积金,原告可以执行我公积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徐鑫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肆万元每月利2分利,于2017年5月1日本息一次还清。对于借据和协议书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宇鹏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利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徐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