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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钟小军与程松华、方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军,程松华,方玉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002号原告:钟小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松华,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方玉颖,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钟小军与被告程松华、方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琳、被告方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松华、方玉颖返还剩余本金2627037.5元给原告钟小军;2.判令被告程松华、方玉颖向原告钟小军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7月1日)1628763.25元;3.判令被告程松华、方玉颖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钟小军先后向程松华、方玉颖出借借款合计5140037.5元,程松华、方玉颖陆续归还借款2513000元,尚欠钟小军部分借款未归还。为此,程松华于2015年1月1日给钟小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目前,程松华、方玉颖尚欠钟小军本金2627037.5元,且未向钟小军支付任何借款利息。程松华、方玉颖系夫妻关系,均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合法利益,钟小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钟小军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2627037.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钟小军为支持其诉求,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被告方玉颖辩称,方玉颖、程松华已于2010年8月11日离婚,方玉颖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本案所涉借款与方玉颖无关。本案所涉借款是钟小军与程松华合伙做木材生意亏损后,程松华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退还给钟小军的款项,2015年1月1日的借条只是对投资款的确认。方玉颖是钟小军、程松华合伙期间的财务人员,方玉颖向钟小军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合伙分红。被告方玉颖为支付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离婚证1份。被告程松华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程松华曾向钟小军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钟小军人民币260万元,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1年。程松华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据钟小军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至3月间,钟小军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程松华等人付款,具体为:2014年1月16日付1000007.5元(收款人王某),1月17日付1000007.5元(收款人王某),1月17日付100万元(收款人张某某),1月24日付1000007.5元(收款人王某),1月27日付640007.5元(收款人王某),3月5日付500007.5元(收款人程松华)。上述共计5140037.5元。钟小军称前款均为其向程松华、方玉颖出借的借款。另据钟小军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19日间,方玉颖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小军付款,具体为:2014年4月7日付1万元;5月4日付1万元;5月23日付3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7万元;9月12日付3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月14日付3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5年1月19日付3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7.9万元,以上共计200.6万元。诉讼中,钟小军称,除上述200.6万元外,方玉颖于5月23日还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笔款项,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7万元,共计50.7万元。钟小军另称上述251.3万元,均是程松华、方玉颖归还的借款。又查,方玉颖、程松华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程松华向钟小军借款的事实,有前述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及钟小军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方玉颖辩称,涉案借条是程松华对钟小军投资款的确认。但方玉颖上述意见,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单方陈述意见无法对抗钟小军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方玉颖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程松华多次向钟小军借款,亦曾多次还款,2015年1月1日程松华向钟小军出具借条,应视为程松华对尚欠借款的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至2015年1月1日,程松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根据钟小军在诉讼中的陈述,出具借条后,程松华又归还本金47.9万元,故程松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12.1万元。诉讼中,钟小军称程松华曾在出具涉案借条当日向其承诺三日内还款50万元,故扣除该50万元后,程松华仅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对此,本院认为,按钟小军的上述说法,至2015年1月1日止,程松华尚欠借款金额为3106037.5元。但是,根据钟小军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方玉颖于2014年5月23日仅支付3笔款项,共计50.7万元,而非钟小军主张的101.4万元,故至2015年1月1日止,程松华共还款152.7万元,尚欠金额应为3613037.5元。因此,钟小军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钟小军主张程松华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以程松华实欠本金数额为据,即2015年1月1日起,按260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20日起,则按212.1万元为基数。关于方玉颖本案责任问题,本案借款的收款方为程松华,钟小军未曾向方玉颖支付过款项,涉案借条上也无方玉颖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在方玉颖否认借款的情况下,钟小军仅以方玉颖曾向其付款为由,主张方玉颖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主张,依据不足。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方玉颖、程松华已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亦非方玉颖、程松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钟小军要求方玉颖对本案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小军本案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方玉颖所提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程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小军清偿借款本金212.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60万元为基数,至2015年1月20日则以212.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6元,减半收取计20423元(该款原告钟小军已预交),由原告钟小军负担3934元,被告程松华负担16489元,被告程松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钟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丹薇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