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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8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李玉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李玉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252号原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侯亚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九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玉美,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浴普公司)与被告李玉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浴普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九飞,被告李玉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浴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救护车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8026.7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不幸摔伤后被送往如皋城西医院治疗。因被告急需资金治疗,故原告代为垫付了救护车费58元以及在如皋城西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医疗费用7968.77元,共计8026.7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玉美辩称,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我和原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应该由原告承担医疗费,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案涉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4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步行的顾永胜,致顾永胜、被告李玉美受伤。2016年4月29日,原告缴纳李玉美的救护车费48元,院前救助费10元,合计58元。之后,被告李玉美至如皋城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7968.77元,以上合计8026.77元。另查,被告李玉美51岁时已经退休,之后再受雇至原告公司上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被告李玉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的存款8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2016)苏0682民初1102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那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李玉美发生事故既不在工作过程中,且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又没有过错,而是因被告自身原因在下班途中与他人发生碰撞,因此不属于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形。再者,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就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赔偿。而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需要负何种责任,也没有相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因此无法依此认定为工伤,故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该退还原告所垫付的救护费及医疗费8026.77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自主张之日起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救护车费及医疗费8026.77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2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李玉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