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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金播化肥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单立伟、秦国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金播化肥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单立伟,秦国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6434号原告:通辽市金播化肥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单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立伟,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秦国辉,女,1975年出生,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通辽市金播化肥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单立伟、秦国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金播化肥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54万元,赔偿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清日止;2.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二被告在包商银行贷款54万元,由我公司担保。由于被告到期后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替二被告偿还贷款54万元,二被告为我公司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欠款月利率2%,并约定管辖法院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现二被告没有偿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中注明的被告住所地到公安机关查询,没有被告秦国辉的相关信息,故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金播化肥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子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