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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福存、刘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福存,刘兆英,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208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邓福存,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刘兆英,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郭海波,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会民,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守雷,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福存、刘兆英、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及被告邓福存、郭海波、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英、王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福存、刘兆英偿还借款99276.88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邓福存、刘兆英偿还借款本金99184.75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邓福存、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与原告下属的金马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6年4月20日到期,并与被告邓福存、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刘兆英作为被告邓福存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邓福存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邓福存辩称,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但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被告邓福存与其妻被告刘兆英的签字均系二人亲笔所签。被告郭海波、王会民共同辩称,均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上签字,但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被告刘兆英、王守雷在案件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邓福存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证明被告邓福存、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同原告签订了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借款人邓福存、刘兆英应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实际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将借款资金10万元转入被告邓福存个人账户内(908091800010100696271);4、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证明被告邓福存配偶刘兆英自愿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5、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邓福存欠借款本金99184.75元。被告邓福存、郭海波、王会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无书面证据提交;被告刘兆英、王守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1-6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该6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福存与被告刘兆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邓福存以收购棉花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下属金马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作为联合保证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各成员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兆英作为被告邓福存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邓福存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被告邓福存曾未主动偿还过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被告邓福存的存款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815.25元,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邓福存尚欠借款本金99184.75元及利息26083.03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福存、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刘兆英以借款人被告邓福存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邓福存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邓福存逾期未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兆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邓福存尚欠利息共计26083.03元,余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福存、郭海波、王会民称不清楚合同内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兆英、王守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民事及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福存、刘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184.75元及利息26083.03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余后利息以99184.7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郭海波、王会民、王守雷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邓福存、刘兆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