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宝与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发回重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宝,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087号原告孙福宝。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剑波,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波、罗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购房款债权为200480元,并确认为破产优先债权;2、确认原告属真实购房;3、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向原告就破产债权表中购房优先债权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优先债权原始凭据;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购得碧波豪苑第4栋28层04号房,购房款已全部交清,双方签订了正式购房合同。因被告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益仲裁字(2012)第83号裁决书认为购房合同有效。现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经依法申报债权,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应属优先于工程款受偿的债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以房抵债合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中的借款,不属于优先债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笔借款属于益阳农业产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碧波豪苑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0662804,房号为碧波豪苑第4幢第28层04号房,单价为3200元/㎡,总价款为20048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480元。2012年8月30日,益阳仲裁委员会出具益仲裁字(2012)第83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裁决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备案和预售登记,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012年10月9日,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受理破产时,原告所购房屋属于在建工程,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证书。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为20048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收据、益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天业公司债权确认表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未通知履行的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房事实已被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主张的20048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优先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其购房属于真实购房的诉求,是本案案件的事实内容,不属于独立明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破产管理人就破产债权表中购房优先债权作出说明并提供原始凭据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福宝的购房款200480元为破产优先债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