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额尔登其其格与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登其其格,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1205号原告额尔登其其格,女,1968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其其格,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额尔登其其格与被告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其其格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其其格给原告打下书面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其其格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其其格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额尔登其其格借款本金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其其格给原告额尔登其其格写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其其格归还原告额尔登其其格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郝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卜慧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