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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祝文欣、成都复欣恒汇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文欣,成都复欣恒汇贸易有限公司,甘智德,成都百祥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文欣,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发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碧贵,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科,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复欣恒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0号1-2(栋)5层3号。法定代表人:甘智德,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智德,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百祥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3层22号。法定代表人:黄平,职务不详。上诉人祝文欣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复欣恒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欣恒汇公司)、甘智德、成都百祥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祥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祝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碧贵到庭参加诉讼,复欣恒汇公司、甘智德、百祥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文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复欣恒汇公司、甘智德、百祥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王立新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其在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书》中承诺以其持���的股份作为担保,并在合同末尾处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错误。二、百祥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鉴于复欣恒汇公司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向祝文欣及张家玉进行了借款,百祥裕公司现收购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权1207124,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成国用2007第724号),收购事项完成后,以该资产进行抵押贷款,代替复欣恒汇公司归还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向祝文欣及张家玉所借的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该《承诺书》表明百祥裕公司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三、甘智德出具的《申某》是其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对祝文欣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一审庭审中,甘智德出具《申某》时的见证人戴某作为证人接受了法庭的询问,戴某对甘智德出具《申某》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了客观陈述。因此原判认定甘智德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敬请二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理顺法律关系,依法裁判。复欣恒汇公司、甘智德、百祥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祝文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复欣恒汇公司偿还本金2527.9万元;2.复欣恒汇公司给付927.9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复欣恒汇公司给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083%的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4.复欣恒汇公司给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083%的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5.复欣恒汇公司给付6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083%的利率,自2014年7月8���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6.甘智德、百祥裕公司对复欣恒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复欣恒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祝文欣与复欣恒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祝文欣向复欣恒汇公司出借60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于借款人提供的户名为成都复欣恒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11×××08);2.借款用于扩大经营;3.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4.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协议签订后当日,祝文欣向复欣恒汇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1×××08)转入600万元。2014年6月9日,祝文欣与复欣恒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祝文欣向复欣恒汇公司出借45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于借款人提供的户名为成都复欣恒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11×××08),借款人已于2014年6月9日收到该笔借款;2.借款用于扩大经营;3.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4.借款期限为从转款之日起(以转款凭证日期为准)一个月(算头不算尾)。同日,祝文欣向复欣恒汇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1×××08)转款450万元。2015年3月15日复欣恒汇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复欣恒汇公司在2014年5月6日、6月9日两次与祝文欣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分别为600万元、450万元,祝文欣已将上述借款汇入复欣恒汇公司的账户。复欣恒汇公司确认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9日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10月1日,张家玉与祝文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家���将以下对债务人复欣恒汇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出让给祝文欣:张家玉与复欣恒汇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26日、7月7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500万、600万,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083%,并已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7月2日、7月8日将上述借款汇入复欣恒汇公司指定账户。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张家玉与复欣恒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张家玉向复欣恒汇公司出借5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于借款人提供的户名为王立新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6);2.月利率为2.083%,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算头不算尾)。2014年5月28日,张家玉向复欣恒汇公司(账号:62×××96)转款500万元。同日,复欣恒汇公司向张家玉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当日收到张家玉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1日张家玉与复欣恒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张家玉向复欣恒汇公司出借5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于借款人提供的户名为王立新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6)2.月利率为2.083%,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算头不算尾)。2014年7月2日,张家玉向王立新的账号为62×××96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同日,复欣恒汇公司向张家玉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当日收到张家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12个月。2014年7月8日张家玉与复欣恒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张家玉向复欣恒汇公司出借6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于借款人提供的户名为王立新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6)2.月利率为2.083%,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3.借款期限为1个半月,从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算头不算尾)。同日,张家玉向王立新的账号为62×××96的账户转款600万元,复欣恒汇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当日收到张家玉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1个半月。2014年10月28日甘智德出具《申某》,载明:“本人郑重申某由本人代为持有的成都市金牛区航利星际3层301号及4层4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2912.67平方米,房屋总价7435.35万元)所有权属于祝文欣所有”。2015年3月15日王立新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于2014年5月28日、7月2日、7月8日收到张家玉转账的借款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2015年6月4日,百祥裕公司向祝文欣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复欣恒汇公司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向祝文欣及张家玉进行了借款,百祥裕公司现收购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权1207124,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成国用2007第724号),收购事项完成后,以该资产进行抵押贷款,代替复欣恒汇公司归还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向祝文欣及张家玉所借的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一审庭审中,祝文欣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戴某陈述:1.祝文欣是其堂姐夫;祝文欣委托其向甘智德催要借款;《申某》上甘智德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2.《申某》中担保的债权包括祝文欣与张家玉的债权,共计2450万元;3.若复欣恒汇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甘智德就将房产过户给祝文欣。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借据》、《申某》、《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祝文欣与张家玉已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分别向复欣恒汇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050万元、1600万元,但复欣恒汇公司仅于2014年9月11日向祝文欣偿还200万元,其后未再向祝文欣及张家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祝文欣主张复欣恒汇公司归还的200万元中包括77.9万元利息及122.1万元本金,符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支持。因张家玉已将对复欣恒汇公司的债权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祝文欣,故祝文欣诉请复欣恒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27.9万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虽然张家玉与复欣恒汇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83%,但因该约定已超出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对祝文欣诉请利率标准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复欣恒汇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向祝文欣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虽然甘智德在其出具的《申某》中称由其代为持有的成都市金牛区航利星际3层301号及4层401号房屋所有权属于祝文欣所有,但并未向祝文欣作出其愿对复欣恒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祝文欣诉请甘智德对复欣恒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百祥裕公司在《承诺函》中称其收购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7号的房产后,要以该资产抵押贷款,并将贷款用于代复欣恒汇��司偿还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张家玉及祝文欣的借款,但并未向祝文欣及张家玉表示愿意对复欣恒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祝文欣诉请百祥裕公司对复欣恒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欣恒汇公司、甘智德、百祥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复欣恒汇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文欣偿还借款本金2527.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利率标准均为月利率2%,其中927.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6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祝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2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1505元,由成都复欣恒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甘智德签字捺印出具的《申某》载明“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成都瑞豪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人民币大写:柒仟万元整)。本人甘智德(身份证号:)系复欣小贷员工,本人于2013年6月9日受公司委托作为成都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房抵押借款业务的商品房买受人。代公司持有位���成都市金牛区航利星际3层301号及4层4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912.67平方米,房屋总价7435.35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仟肆佰叁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本人郑重申某由本人代为持有的成都市金牛区航利星际3层301号及4层4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2912.67平方米,房屋总价7435.35万元)所有权属于祝文欣所有”。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祝文欣:请证人解某下《申某》的最后一句是什么意思?戴某:就是到期钱还不上,甘智德就把房产过户给祝文欣。祝文欣:这里的到期是什么意思?戴某:当时还有一笔借款没到期,意思就是等这笔款到期。审:证人,你和甘智德是什么关系?戴某:没有关系,是祝文欣委托我去催要借款的。审:你与祝文欣是什么关系?戴某:祝文欣是我的堂姐夫”。2014年6月9日《借款协议书》载明“第五条借款人在本合同所借款项,由王立新在成都武侯复欣小额贷款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进行担保”,王立新在该协议书尾部借款人一栏下方签名。甘智德亦加盖私人印章。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1.百祥裕公司和甘智德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立新应否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百祥裕公司和甘智德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百祥裕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复欣恒汇公司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向祝文欣及张家玉进行了借款,百祥裕公司现收购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权1207124,国有土地使用证���:成国用2007第724号),收购事项完成后,以该资产进行抵押贷款,代替复欣恒汇公司归还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向祝文欣及张家玉所借的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该《承诺书》并未表达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仅表示了附条件的替代履行意思,所以祝文欣主张百祥裕公司以《承诺书》表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甘智德出具的《申某》载明“本人于2013年6月9日受公司委托作为成都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房抵押借款业务的商品房买受人。代公司持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航利星际3层301号及4层401号房屋”,可知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虽为甘智德,但实际权利人可能并非甘智德;而且《申某》还载明“由本人代为持有的成都市��牛区航利星际3层301号及4层4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2912.67平方米,房屋总价7435.35万元)所有权属于祝文欣所有”,该句表述的文意并非甘智德承诺自愿以该套房屋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人戴某与祝文欣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祝文欣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甘智德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祝文欣主张甘智德出具《申某》即表示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王立新应否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9日《借款协议书》载明“第五条借款人在本合同所借款项(450万元),由王立新在成都武侯复欣小额贷款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进行担保”,王立新在该协议书尾部借款人一栏下方签名。甘智德��加盖私人印章。按照《借款协议书》的文意理解,王立新自愿对450万元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王立新在该协议书尾部借款人一栏下方签名以及甘智德亦加盖私人印章的行为并非就表明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祝文欣主张王立新应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祝文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245元,由祝文欣负担。审判长 刘 文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李海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