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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胡德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胡德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252XE(1-4)。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月,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德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