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米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米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494号原告刘爱军,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米俊杰,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泥泥,女,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中巷24号。负责人李绥平,系公司经理。原告刘爱军与被告米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被告米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泥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449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然后由米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2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晋J12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柳林县下白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米俊杰驾驶的陕KC61**、陕K9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12542017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俊杰负次要责任。经查,陕KC61**、陕K91**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共花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0330元。经与被告米俊杰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米俊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只同意赔偿1284元,原告也应支付被告的修车费3735元及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未答辩、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庭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被告米俊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收据复印件、证据3吕梁市宏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复印件、证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或未加盖公章,证据来源及证据真实性、证据内容均无法看清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爱军与被告米俊杰均陈述:2017年4月28日11时50分,刘爱军驾驶晋J12B**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柳林县下白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米俊杰驾驶的陕KC61**、陕K9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12542017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俊杰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且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审核事故车辆是否在其主张的保险公司投保及投保种类,车辆维修费用也无相应维修公司签字盖章,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均无法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平审 判 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郭纪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