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强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强秋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561号原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705嘉兴世界贸易中心*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35536278-0。负责人:骆雄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舒琪、刘英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秋学,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被告强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等(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8日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为14933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车牌号为浙F×××××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7日,双方在嘉兴市南湖区嘉兴世界贸易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被告以其自有汽车及车牌作为抵押物,车辆牌号为浙F×××××。第十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借款期间,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被告书面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直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3日,原告派人至被告家闹事,损害被告名誉,被告从2017年7月起就未再还款。现被告无还款能力无法还款。被告已于2017年3月8日还款6800元、4月7日还6800元、5月8日还6800元、6月7日还6800元,对方卡号10×××81,另通过支付宝每月转给骆雄杰1134元。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律师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如无发票,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了证据但未明确证明对象,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来看,收支明细证明系打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圈示的内容为ATM存款及消费的交易日期、金额等,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被告如有意提前还款,须得到原告同意,并按照利息计算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等本等息计息方法即为每个约定还款日等额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咨询服务费的还款方式,每月偿还定额本息7933.33333333333元;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凯迪拉克汽车作为抵押物;被告还款按约定存入原告指定的骆雄杰银行账户(户名:骆雄杰、开户行:招商银行陆家嘴支行、账号:62×××23)或现金还款,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正常利息外,每日按剩余本息的0.5%加收罚息;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均视为违约,原告可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签订的信息补充表中款项支付方案为自2017年3月起每月7日为还款日,当月应还款项为7933.33元(当月本金5833.33元、当月利息为21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强秋学于2017年2月7日向骆雄杰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该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骆雄杰现金14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向骆雄杰借款的140000元,与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4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系原告委托骆雄杰出借。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自有的浙F×××××车辆作抵押,抵押财产作价140000元,抵押率为90%,抵押财产由被告自行保管,乙方安装GPS,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6年3月28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自2017年3月起于每月7日支付本息合计7933.33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后已归还相应款项,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已归还部分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除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逾期部分本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为14210元(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为1890元;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为12320元),此后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为14210元,此后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强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强秋学以其抵押财产(浙F×××××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8元,被告强秋学负担17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