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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宏宇与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宇,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52号申请执行人王宏宇,男,1974年3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尼威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73357-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法定代表人朱哲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洪,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王宏宇与强尼威尔公司、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宇借款106900元,并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王宏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强尼威尔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