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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5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二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管辖为榆阳区人民法院。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不是被告所用,而是由纠林峰使用。且本案借据是之前,其中一支借据纠林峰是借款人,被告是保证人,另一支借据被告是借款人,纠林峰是保人的两支借据合并后,又经重新出具的借据,署名被告为借款人。之前的借据都有约定利息,并向王某某支付过利息,具体约定利率记不清。重新出具借据是原告将被告的压路机扣住,被告才给原告出具。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管辖为榆阳区人民法院。又查明,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该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意见,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前述借款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被告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杨某某、贺某某清偿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