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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传志申请执行赵成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志,赵成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李传志,男,1955年8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赵成孝,男,1980年2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李传志诉赵成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成孝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传志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成孝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执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成孝的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李 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