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闻金荣与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金荣,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行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金荣,男,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陆益斌,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闻金荣因建房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2日,案外人梅李镇花园浜新村1号赵蕴智户向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申请翻建住房,并递交了相关的材料。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于2009年10月28日批准同意,并经常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18日审核同意。因闻金荣对案外人的建房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异议,多次信访。后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4日、2012年5月28日、2014年1月20日共三次对闻金荣的信访给予回复。在回复中均告知了行政审批的情况,并认为赵蕴智的建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后闻金荣于2016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审批决定后,没有直接将审批行为及结果告知闻金荣。但在给闻金荣的三份信访答复中,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已明确告知批准梅李镇花园浜新村1号赵蕴智建房申请的行政行为,三次答复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24日、2012年5月28日和2014年1月2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闻金荣也收到了上述三份答复。可以认定闻金荣在2014年1月20日前已知道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内容。闻金荣在知道××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闻金荣此次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闻金荣的起诉。上诉人闻金荣上诉称,赵蕴智房屋是违章建筑,起诉期限应从违章状态消失时才开始起算。上诉人起诉时间被耽搁原因是常熟市人民政府造成的,且本案起诉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二十年。被上诉人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二审辩称,梅李镇花园浜新村1号建房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闻金荣早已知晓批准赵蕴智建房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闻金荣最迟于2014年1月20日就已知晓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关于赵蕴智建房审批这一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6年1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闻金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军审判员 陈芝颖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心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