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涤云申请执行张丽萍、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范浩楠、周予波、石关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涤云,张丽萍,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范浩楠,周予波,石关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323号申请执行人:王涤云,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张丽萍,女,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范浩楠,男,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予波,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石关麟,男,1960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王涤云诉张丽萍、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范浩楠、周予波、石关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丽萍、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范浩楠、周予波、石关麟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涤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丽萍、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范浩楠、周予波、石关麟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予波、石关麟经本院执行已自行支付给申请人王涤云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张丽萍、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范浩楠和申请人王涤云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扣除被执行人周予波、石关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被执行人张丽萍、大理思南珠宝有限公司、范浩楠先行支付10000元(该款已被申请人领取)余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张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