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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象州县大乐镇新和街1-45-1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7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18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到柳州市鱼峰区其自称的太平西街以人民币120元/支价格购买了一支已改装好的射钉枪,另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瞄准器、一根枪管、一百颗钉弹、一小包钢珠,回家组装好后去田野打鸟和老鼠,事后收藏于自家里。2017年7月3日,韦某甲用鱼具包装着上述射钉枪等违禁品到象州县公安局大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上述违禁物品的事实。后公安民警从韦某甲的鱼具包中提取出射钉枪一支、枪管一根、瞄准器一个、钉弹八十八颗、钢珠一小包,并依法予以扣押。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甲非法持有的一支改制射钉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韦某甲的户籍信息,有证人覃某的证言,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有提取、检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有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莫某、覃刷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韦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对被告人韦某甲被扣押的射钉枪一支、瞄准器一个、枪管一根、钉弹八十八颗、钢珠一小包,由扣押单位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