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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泽均、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泽均,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2593号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晓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生,四川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均,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被告:杜红英,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赵永东,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涂明清,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泽均、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汉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生,被告何泽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杜红英、赵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宣汉恒联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何泽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5‰,每月还本付息,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违约金按本金的25%计算。同时,被告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自愿为该笔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泽均尚欠本金40万元,结付利息到2015年7月18日。其余本息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泽均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宣汉恒联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何泽均、杜红英、赵永东身份证复印件、赵永东与涂明清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证实被告何泽均借款情况和被告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担保等事实。被告何泽均辩称,认可原告宣汉恒联公司所述事实。被告何泽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杜红英辩称,对原告宣汉恒联公司起诉的事实认可。被告杜红英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永东辩称,原告宣汉恒联公司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主要是因被告何泽均不出面来处理借款这个事情,才导致现在这个情况。被告赵永东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涂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宣汉恒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何泽均、杜红英、赵永东无异议。被告涂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涂明清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宣汉恒联公司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何泽均(甲方)与原告宣汉恒联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百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七)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每月还本还息。第八条还款,甲方每月还本还息。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违约金按贷款金额25%计算”。同日,被告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甲方)分别与原告宣汉县恒联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1月12日何泽均(以下债务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15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力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七条,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宣汉恒联公司向被告何泽均关联(存款)账号转款1000000.00元。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19日。借款后,被告何泽均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7月18日。此后,被告何泽均拖欠本金40万元及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宣汉恒联公司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泽均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宣汉恒联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何泽均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尚欠40万元,属违约行为。原告宣汉恒联公司要求被告何泽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泽均现实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借款利息到2015年7月18日,但下余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今未付。按双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违约金按贷款金额25%计算”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其借款罚息月利率折算为4.5‰(15‰×3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9.5‰(15‰+4.5‰)。原告宣汉恒联公司一并主张要求被告何泽均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与原告宣汉恒联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何泽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何泽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宣汉恒联公司要求被告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泽均偿还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二、被告何泽均支付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含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9月19日之后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2.00元,减半收取4951.00元,由被告何泽均、杜红英、赵永东、涂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德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