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君生与矫大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生,矫大非,矫健,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70号原告李君生。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梅。现住四平市。被告矫大非。现住四平市。第三人矫健。现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倩,该局职员。原告李君生与被告矫大非、第三人矫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四西郊民初字489号民事判决书,矫健不服判决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3民终292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洺达李桂梅,第三人矫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第三人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大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李君生所有;2.要求被告矫大非及第三人矫健协助原告李君生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矫大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0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广电小区15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51.11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随即入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连续居住了十五年之久,但被告迟迟未协助原告补交房改费用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第三人矫健不顾父亲已将该房出卖15年的事实,用不正当手段违法办理了房权证。原告请求认定第三人取得房权证之前的一系列民事行为违法。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没有理由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第三人行为属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矫大非一审辩称,我不认同与原告有过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房屋买卖行为。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矫大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矫健诉称,一、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进行答辩;二、因为购房在200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告诉;三、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矫健,已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四、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四平市广播电视台,被告矫大非是否与原告李君生进行了房屋买卖,是否真实意思均属侵权行为,买卖关系均属无效;五、原告李君生诉请被告矫大非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客观不能,因为被告矫大非既非原产权人也不是现产权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述称,该事情发生在广播电视台负责期间,现在我方对此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原告李君生与被告矫大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矫大非将广电小区15号楼1单元三层301室面积51.11平方米房屋以29000元卖给原告李君生,同日被告矫大非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条。原告李君生一直在该房居住。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矫健通过第三人文广新局出具相关手续,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照,登记为房屋单独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第三人矫健的房屋产权证照、四平市出售公有住宅审批表、国有住房出售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03年7月15日原告李君生与被告矫大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原告李君生)一次性付清买房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给甲方(被告矫大非)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原告李君生)所有”,被告矫大非在合同签订日收到其处分两处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款)的房款,原告李君生一直在占有使用该房屋。第三人文广新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尽调查处理义务,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仅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知情,亦未能就该房屋归属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接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第三人矫健庭审中辩解称在诉争房屋内亦居住多年,由于当庭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居住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第三人矫健在该房屋居住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矫健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照,但房屋产权登记仅为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物权,应当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故第三人矫健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照即取得所有权,要求驳回原告李君生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君生要求被告矫大非及第三人矫健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该诉请内容与被告矫大非、第三人矫健不产生法律上义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矫健辩解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君生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具有物权属性,适用诉讼时效会极大的损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悖公平正义的原则,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君生与被告矫大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君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矫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矫大非、第三人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各负担725元,第三人矫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东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凡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