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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 与被告吴桂林、杨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吴桂林,杨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被告:吴桂林。被告:杨先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宁支行)与被告吴桂林、杨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499.10元及截止于2017年10月15日利息、违约金13468.1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桂林及配偶杨先芬于2014年3月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用于汽车分期,卡号:*28360076**9685,信用卡授信额度l00000元,分期授信额度94000元,期次36期,执行费率l2.5%,每期次本金2611元,每期次手续费326,我行于2014年4月1日放款。该被告从2016年3月11日起,汽车分期款项开始逾期,该信用卡透支逾期后,我行采取电话、上门、信函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长宁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不能确定被告的详细住信息,提交被告电话无法拨通,送达地址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身份存疑,符合法定的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幼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