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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与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702号原告: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608342270。法定代表人:张兆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宁康东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7222198G。法定代表人:郑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所欠铸件加工费1423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8月25日利息约6000元);2、判令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铸件加工合同》,约定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为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一组图号为JS52P-CT-X-1轭体,单重约19000kg(以实际称重为准),件价为6元/kg,另支付木模费15000元,加工费25000元,合计价款154000元。合同签订后,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按约为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铸件,最终铸件重量为19560kg,合同总价款为157360元,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向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交货,但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除合同签订后支付木模费15000元,未按约向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余欠加工费1423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信用报告复印件,铸件加工合同、发货单各1份、发票2份,原告与被告单位王家梁(系合同上的签订人)之间的短信(系合同上留存的手机号码)记录2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与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铸件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在收到定作成果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泾县皖东公司要求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142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泾县皖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23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633.50元,由被告嘉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同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