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秀忠与张美田、张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忠,张美田,张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733号原告:李秀忠,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田,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张绍峰,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李秀忠与被告张美田、张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被告张美田、张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3日,被告张美田因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在银行分四次进行汇款并交付部分现金。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偿还的惩罚措施,由被告张绍峰作了担保。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特提起诉讼。张美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张绍峰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美田因建设蔬菜大棚缺少资金,向原告李秀忠借款30万元,2016年11月23日,张美田为李秀忠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美田身份证号372324197202135013借李秀忠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3号至2017年1月23号。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拖延一天,按每天300元计算。张美田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张绍峰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签订后,李秀忠通过建设银行分四次向张美田的银行卡转款29.4万元,后被告张美田未按约还款,保证人张绍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发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美田在2017年9月11日还款10万元。原告李秀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利息计算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7年8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李秀忠先行扣除的6000元系按照借期内利息1分计算得出。保证人张绍峰认可李秀忠在起诉前经常向其催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美田因建设蔬菜大棚需要向李秀忠借款由张美田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秀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美田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张绍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29.4万元,应按张美田实际收到的金额确定本金数额。被告对借期内利息1分不持异议,只是认为逾期利息过高,该承诺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每天300元的逾期利息超出了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张美田要求调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美田的确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李秀忠要求按照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率虽未超出年利率36%,但被告并不认可,结合借款协议“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拖延一天,按每天300元计算”的内容,该约定应属对被告违约后设定的一种惩罚措施,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应不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张美田已偿还的10万元双方认可是偿还的本金,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李秀忠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多次向被告张绍峰主张权利,张绍峰亦予以认可,故张绍峰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田返还原告李秀忠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利息(分段计算: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9.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绍峰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绍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张美田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美田、张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