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敏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849号原告:王敏,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630525。法定代表人:徐恰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敏诉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25万元。2、尚欠沙石材料款25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于江西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大余县尚水龙城二期住宅开发项目(南地块)工程。被告在承建中安排其公司员工付芳华为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处理工程施工现场的一切管理事务,该工程在2016年上半年已全部完工,被告在该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沙石材料都是付芳华从原告处赊去。2016年8月1日,经付芳华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29万元,当时付芳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尚欠2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于江西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大余县尚水龙城二期住宅开发项目(南地块)工程。被告在承建中安排付芳华为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处理工程施工现场的一切管理事务。2、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8月1日,经付芳华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尚水龙城二期项目的沙石材料款29万元,当时付芳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江西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刚好6万元,建议补交诉讼费用后,方可在本案审理范围内。2、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具的欠条,仅仅是付芳华签字,付芳华是否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我公司认为该欠条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提供的我公司的委托书,载明只有施工现场的管理权,只是工地工作中适当的管理,没有证据证明付芳华获得对外赊购材料的权利。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周志仁,周志仁是我公司真正委派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周志仁才有权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署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付芳华为本案的当事人,以查清本案的事实。3、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合同和其他书面关于利息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江西四建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被调取单位的印章,我公司承建了尚水龙城的一期和二期项目,至于原告到底是与一期还是二期有关联,原告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该证据中显示二期项目经理系我公司的周志仁,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付芳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是一份复印件,印章很模糊,应提供调取单位的印章,复印件的来源不明。2、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是否是付芳华本人签字的,我不清楚,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和项目经理周志仁的签字确认。对该欠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欠条上下字体不一致,是否付芳华所书写,我不清楚,欠条上载明,以实际财务核算为准,说明该份欠条中29万元并不是经过相关当事人核算确认的最终核算结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江西四建公司与江西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与本案相关内容为:发包人(水龙房地产公司),承包人(江西四建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余县尚水龙城二期住宅开发项目(南地块)。2、工程地点:大余县梅国北路南侧。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余发改行字[2014]16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尚水龙城二期(南地块)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非承包范围)的房屋建筑、水电安装、桩基础、基坑支护及降水(止水)专项工程。即施工图、设计及工程变更、图审意见、图纸会审记录等文件所涉及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所有的测量放线。(2)整个工地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包括《施工组织设计》、临时设施、人员、材料、设备及质量、安全、工期等工地所有有关施工的计划、安排、组织和管理。(3)土建、安装施工图纸设计的所有预埋件的制作和预埋;所有暗管、暗盒、暗箱及各种洞口的预留预埋。(4)所有场内运输,包含垂直运输、水平运输和二次运输的杂料包扎、装卸、转运、堆置和分配所涉及的一切工作内容等。(5)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及保管工程。(6)发包人分包工程所涉及的提供施工场地,提供垂直运输设备,外加使用,提供符合分包人施工要求的水、电接入点,材料及工器具堆放场地,坐标控制点,与分包工程之间的工序组织、配合、协调、管理,涉及承包人工程验收资料的汇总及管理等为完成该项工程所须做的一切工作。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GB50300-2001规范要求,整体工程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金额:按土建综合费率8%计算;约3800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费率。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周志仁。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向背离的协议。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与2014年7月29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发包人办公室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年6月3日,江西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恰皮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付芳华,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我徐恰皮系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付芳华为我公司代理人,委托其为江西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余县尚水龙城二期南地块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处理工程施工现场的一切管理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4年年底至2016年期间,江西四建公司授权委托人付芳华经人介绍认识王敏,由王敏为江西四建公司承建的大余县尚水龙城二期住宅开发项目(南地块)运输沙石,2016年8月1日,经原告王敏与被告江西四建公司付芳华结算,付芳华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为凭,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大余尚水龙城二期王敏沙石款约29万元,以实际财务核算为准。此款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本院审理认为:江西四建公司出具给付芳华的授权委托书是江西四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付芳华作为江西四建公司承建的大余尚水龙城二期住宅开发项目(南地块)的负责人,其民事法律行为代表江西四建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因此,付芳华与原告王敏对其运输的沙石进行结算,符合授权委托书确定的职责范畴。2016年8月1日付芳华出具给王敏的欠条,欠条内容翔实,付款时间具体,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中,江西四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付芳华为本案的当事人,缺少足以证明付芳华是本案当事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付芳华代表江西四建公司书写给原告的欠条未确定计算货款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其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王敏货款25万元,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以实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止,限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0元,王敏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华人民陪审员 XX修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向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