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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伟邦印业有限公司与姜秀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邦印业有限公司,姜秀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459号原告:浙江伟邦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85611L,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南城路316号(城东工业园区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东首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秀海,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浙江伟邦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秀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94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年来向原告定做酒盒,订货过程中被告不定期偿还货款。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894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33894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能还款,则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欠款分十一期偿还,每期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3万元,被告还款时原告需出具收据。……”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姜秀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伟邦印业有限公司货款338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38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9元,由姜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苗苗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