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8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蒋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兴华深圳市佳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兴华,深圳市佳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波,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泱,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华,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谭某甲。上诉人蒋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华、深圳市佳和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建波上诉请求: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375282.68元,上诉金额79647.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不顾客观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计算严重错误:1、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清单》、《收入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深圳市国某公司工作,从事集装箱道路运输行业,每月收入约8000元。2、住院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明确陈述了住院54天,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误工期为180天至360天”,且截止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仍旧不能自由行走,不能从事工作,一直处于误工状态。但是一审仍旧按最低的180天计算误工期,与上诉人受伤需要休息一年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休息360天不符,因此应该按出院后休息360天,加住院期间54天计算414天的误工期工资。二、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虽然有四个被抚养人需要抚养,但是因上诉人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2%,父母分别由二个人抚养,子女也由夫妻二个人抚养,计算抚养费总额时并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的总额。本案中计算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累计即可。三、原审还存在计算如下项目赔偿金额错误。1、营养费:上诉人住院54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构成1个八级,1处九级,鉴定结论营养期120日,上诉人主张按100元一天计算174天是客观合理的,原审酌定3200元明显过低。2、交通费:原审酌定1500元数额明显过低,本案上诉人在事发地东莞住院54天,家属往返老家及深圳,并已经提供了足够的票据,上诉人请求10000元并不高,应该酌情予以支持,原审酌定1500元过低。四、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住宿费明显错误。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转院或受害人死亡情况下才能支持住宿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东莞市住院期间家属需24小时陪护探望,陪护期间需要住宿,当然会产生住宿费,上述费用均属于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和直接损失,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住宿费的发票,住宿费发票载明的住宿时间与上诉人住院期间能够吻合,原审未予以支持理据不足,请求予以纠正。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诉人蒋建波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以及事发后是否有收入的证据。一审按行业标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误工时间,我方认为应只算87天。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本身包含了因事故导致受害人劳动能力下降,对其劳动能力下降进行补偿。故误工费最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有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三、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应予维持。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五、一审驳回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住宿费只在死亡案件或者就医转院发生的住宿费才予以支持,本案显然不符合该条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兴华、佳和运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蒋建波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73246元(争议金额22388.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蒋建波护理费80761.4元依据不足,依法应计算为25885.07元。1、蒋建波提供的《鉴定报告》明确记载其护理期为150天,且没有注明需两人护理,因此,其护理费依法应计算为25885.07元(62987/365*150)。2、蒋建波的伤情不符合出院后需护理的情形。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的情形为伤残等级达到3级以上,而本案蒋健波的伤情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并未达到三级以上,因此,也不应计算出院后护理费。3、出院后两人护理更是与伤情不符,且蒋建波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由两人护理。二、一审判决蒋建波误工费46273.66元错误,依法应计算为17204元。蒋建波于2016年1月31日发生事故受伤住院,2016年3月24日出院,2016年4月28日进行伤残鉴定,依据误工期最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其误工期应计算为87天,按照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7204元。一审法院按照误工期234天计算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蒋建波护理费、误工费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蒋建波对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关于误工费,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应为414天误工期。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兴华、佳和运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参诉意见。上诉人蒋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额970942.3元的30%即255282.68元;3.被告刘兴华和被告佳和运通公司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拒赔、免赔或超出限额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方向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东深二线凤岗镇三和盛路段时,车头与被告刘兴华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同车道上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在其车底的被告刘兴华、案外人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建波、被告刘兴华、案外人吴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没有做好警告标志及没有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入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髋关节粉碎骨折并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侧坐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双侧小腿及足部皮肤擦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4048.3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护理两人、需全休及护理六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至骨折端愈合、共需十次约300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到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双侧髖臼粉碎骨折并脱位、日后出现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几率较高、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出现股骨头坏死则需进行髖关节置换术。2016年4月28日,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VIII(捌)级、一处IX(玖)级、其骨盆、髖臼骨折多处内固定钢板一次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其骨盆、左坐骨神经、双下肢损伤的误工期180-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80元。原告之父出生于1954年7月15日,需被扶养19年,原告之母出生于1953年5月19日,需被扶养18年,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名扶养人对原告父母承担扶养义务。原告之子出生于2007年8月12日,需被扶养10年,原告之女出生于2012年2月18日,需被扶养15年,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名扶养人对原告子女承担扶养义务。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原告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持有签发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的深圳市居住证。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国某公司签订有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司机、工资为每月8000元,该公司自2012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案外人深圳市国某公司证称,原告为其公司司机,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支付工资。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佳和运通公司。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居住证、社保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11月18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的居住证、社保清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镇,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按照《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该项损失为285653.12元(44633.3元/年×20年×0.32),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前述查明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其扶养人情况,前10年,原告有4名被扶养人需要其扶养,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549.44元(32359.2元/年×10年×0.32),第11-15年,原告有3名被扶养人需要其扶养,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74.72元(32359.2元/年×5年×0.32),第16-18年,原告有2名被扶养人需要其扶养,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064.83元(32359.2元/年×3年×0.32),第19年,原告有1名被扶养人需要其扶养,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7.47元(32359.2元/年×1年×0.32÷2),故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91566.46元(103549.44元+51774.72元+31064.83元+5177.4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77219.58元(285653.12元+191566.4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因其未举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法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本院酌定按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住院54天,医嘱其出院后全休六个月,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4天(54天+180天),原告得主张的误工损失为46273.66元(72179元/年÷365天×234天),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不予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医嘱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六个月,原告主张按照二人护理234天计算有出院医嘱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按照标准,原告得主张的该项损失80761.4元(62987元/年÷365天×234天×2人),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不予确认。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此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以及原告出院后进行复诊的必要支出,法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不予确认。6.关于住宿费。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4天,按照《标准》计算,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400元(100元/天×54天),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金额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捌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法院酌定原告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9.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法院确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为238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及医嘱证实,法院予以确认。11.关于医疗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4048.3元,法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金额为74048.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上述各赔偿金额合计为738782.94元(477219.58元+46273.66元+3200元+80761.4元+1500元+5400元+32000元+2380元+16000元+74048.3元)。二、关于本案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华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的30%即185634.88元((738782.94元-120000元)×3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295634.88元(185634.88元+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波支付人民币295634.88元;二、驳回原告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8.21元,由原告蒋建波承担25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936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蒋建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蒋建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蒋建波在一审中提交了东莞市深某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6950元和5050元的住宿费发票,备注栏分别注明“蒋2月份住宿费用”和“蒋3月份住宿费用”,上诉人蒋建波主张该费用为其在东莞治疗期间其亲属的住宿费用。上诉人蒋建波还提交了多张加油费发票,主张为其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蒋建波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正确以及未予支持住宿费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蒋建波主张应按其实际工资8000元每月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414天,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则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蒋建波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工资无银行流水或工资单予以佐证,且金额与其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的缴存基数不符,故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原审按道路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建波关于实际工资8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是对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故定残后的误工费将与残疾赔偿金发生重合,故误工费至多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上诉人蒋建波的误工期应为87天,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蒋建波的误工费应为17204元(72179元/年÷365天×87天),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蒋建波主张原审计算方式有误,其该项损失应为308059.57元(32359.2元/年×18.5年×0.32÷2+32359.2元/年×17.5年×0.32÷2+32359.2元/年×9.5年×0.32÷2+32359.2元/年×14年×0.32÷2)。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波的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护理期和护理人数有误,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波提交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其出院后需二人护理六个月,该意见为上诉人蒋建波的治疗机构针对其具体伤情作出的建议,而司法鉴定意见系依据相关评定准则作出的一般推定,结合上诉人蒋建波的具体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出院后六个月的护理费并不违反常理,且有医嘱为事实依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上诉人蒋建波提交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其出院后尚需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亦认定其营养期为120天,原审酌定其营养费为3200元过低,与上诉人蒋建波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不相符,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营养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蒋建波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0元,提交了多张发票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发票均为加油费发票,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相关,且金额与其经常居住地深圳和治疗地东莞的交通费用所需不相符,原审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建波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上诉人蒋建波主张其在东莞治疗期间其亲属产生了住宿费用,并提交了东莞市深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为证,该发票分别注明“蒋2月份住宿费用”和“蒋3月份住宿费用”,该时间与上诉人蒋建波的住院时间相吻合,结合医嘱关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记载,本院采信上诉人蒋建波该项主张,对其亲属该期间的住宿费120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为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未予支持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如上,上诉人蒋建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44606.39元(738782.94元-46273.66元+17204元-191566.46元+308059.57元-3200元+9600元+12000元),因涉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蒋建波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蒋建波支付217381.92元【(844606.39元-120000元)×30%】,共计327381.9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建波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均有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蒋建波支付赔偿金327381.92元;三、驳回上诉人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21元,由上诉人蒋建波负担15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36.5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蒋建波迳付103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47元,由上诉人蒋建波负担165.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130.9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蒋建波迳付630.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国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