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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广绪与张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绪,张兴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5161号原告:刘广绪,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村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刚,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秀,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绪与被告张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被告张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别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打水井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位于内蒙古锡林浩特白云库仑农场,双方约定每月4000元。2015年11月28日由于气温低工程停工,原本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兴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请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施工,进度慢,没有在天冷之前完工,延误了工期,第二年时被告又另找了一拨人把工程干完;原告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在2015年12月9日停工前就私自离开,影响了施工进度,因此发包方至今未付被告工程款。因为工程没有按时完工,给被告的井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基于上述原因不同意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打水井工程提供劳务,工程位于内蒙古锡林浩特白云库仑农场。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劳务费为4000元,按月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广绪45天工资6000元张东6000元打此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诉讼中,对被告主张的停工前私自离开,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因被告拖欠劳务费,才于2015年11月28日离职,离开前告知了被告。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工程进度施工,原告亦不予认可,并称发包方是否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不清楚,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对欠付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务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工程进度施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施工,私自离开,影响了施工进度为由不同意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刚给付原告刘广绪劳务费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兴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