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6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明成与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成,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563号原告:王明成,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飞,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明成诉被告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成,被告杨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飞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赔偿原告务工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1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还30000元。被告按时偿还10000元后,欠其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造成误工二十多天的损失6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飞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现欠30000元未还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赔偿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请求是否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8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杨飞是否应返还王明成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首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具体至本案中,杨飞欠王明成借款30000元系用于工程周转,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明成要求杨飞偿还借款30000元,杨飞表示同意,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还款事项达成的合议,故对王明成要求杨飞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次,王明成起诉时本案所涉30000元之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至本院开庭之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飞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对王明成要求杨飞还款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综上,对王明成要求杨飞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明成要求杨飞赔偿其误工损失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明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杨飞未按时还款给其造成误工损失6000元的事实及其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法王明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明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明成在庭审中增加的“要求杨飞赔偿其违约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杨飞虽存在未按时于2017年8月30日还款的违约情形,但本案所涉借款30000元系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返还,而王明成系2017年7月6日提交诉状起诉要求杨飞还款,王明成起诉时还款期限未到,王明成又未举证证明存在杨飞应提前还款的法定情形,因此,王明成违约在先,虑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故对王明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飞偿还王明成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王明成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王明成承担50元,由杨飞承担300元。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