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执44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艳与周玉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艳,周玉贤,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6执44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曹艳,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珙县。被执行人周玉贤,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珙县。被执行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法定代表人周玉贤,职务:董事长。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中,本院依据曹艳的申请,对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曹艳自愿提供房屋担保,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现该案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已扣划被执行人应收款。对曹艳提供担保的房屋应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民初94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对曹艳、张兴兵共同共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珙县字第XXXXX**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乙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