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潘超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L×××××小型轿车,沿临颍县职业高中东边的岗张街由南向北行驶。临颍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处龚某,当日经对龚某进行抽血备检,次日经许昌建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38.53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被告人龚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L×××××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远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