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圈启贵与孙吉胜、孙玉珠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圈启贵,孙吉胜,孙玉珠,孙玉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圈启贵,男,藏族,1963年12月29日生,住青海省都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吉胜,男,汉族,1959年2月9日生,农民,住青海省都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珠,男,汉族,1983年1月6日生,农民,住青海省都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良,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农民,住青海省都兰县。上诉人圈启贵因与被上诉人孙吉胜、孙玉珠、孙玉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圈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上诉人孙吉胜、孙玉珠、孙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圈启贵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以保障。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事实上上诉人经案外人吴军林转包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枸杞种植期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终止合同。迫使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终止。案外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损失已经他案处理完毕。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上诉人承包地内的枸杞苗木的归属成为本案不当得利的焦点,但是,一审判决中却没找到争议焦点,胡乱一同驳回,让人不服。其实,本案的焦点是:合同解除后土地上附着物归属纠纷。被上诉人领取政府行政给付的枸杞苗,让案外人种于其土地这是事实。经三年的培育成为挂果枸杞树,后在经营转包中以24万转卖给上诉人圈启贵,上诉人圈启贵转租赁该土地并善意收购继续抚育该枸杞树。但在盛年挂果期被被上诉人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后自己经营。为此,在他案中给予案外人和合同违约的损失赔偿。这是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即便是合同履行到期,取得上述枸杞树应当给上诉人以合理补偿,否则,构成对上诉人利益的侵害,因为对上诉人而言,该枸杞树是善意取得。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圈启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以不当得利占有其枸杞苗木折价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初,被告孙吉胜与案外人吴军林、路万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被告经营的20.9亩土地承包给吴军林用于种植枸杞苗木。当时政府为推广特色种植免费给该村提供枸杞苗木和技术指导,路万山等人种植苗木。2008年在枸杞产业化项目实施中,都兰县农牧局给孙吉胜种植的17亩地里补助枸杞苗木3740株。到2010年4月1日,被告孙吉胜将涉案土地20.9亩承包给吴军林,并与吴军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4月5日吴军林又将20.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原告圈启贵一次性给吴军林付清了转让费102159.2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一付,连续付三年,原告向被告交纳每亩445元的土地租金。2015年6月16日在都兰县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孙吉胜与案外人吴军林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并由孙吉胜补偿吴军林20.9亩枸杞地的经济损失113696元,随后吴军林将此款赔付给圈启贵。到2016年8月1日,圈启贵认为已赔付的113696元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将吴军林诉至法院,要求吴军林赔偿399926元(20.9亩X6084元(每年每亩地收益)X4年),经法院调解,吴军林在已赔付113696元的基础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圈启贵先后获得经济赔偿共计143696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损;取得财产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依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2008年在枸杞产业化项目实施中,都兰县农牧局给孙吉胜种植的17亩地里补助枸杞苗木3740株,种植在20.9亩地里。本案中所涉及的20.9亩耕地于2010年4月1日被告孙吉胜承包给吴军林,用于种植枸杞。随后吴军林又将该20.9亩地承包给本案原告圈启贵。此案先后经都兰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孙启胜与案外人吴军林自愿解除合同,孙启胜先后共赔偿圈启贵经济损失143696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占有其枸杞苗木,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以不当得利占有其枸杞苗木折价款3000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对所争议的枸杞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利,此苗木系国家补助的苗木,经栽种现已形成林地,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也得到了一定的收益。现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要求被告返还枸杞苗木折价款3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圈启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预交),由原告圈启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圈启贵未提交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5月7日李显业、孙玉良与路万山、吴军林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其与吴军林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已达成赔偿协议,与圈启贵无合同关系,且赔偿款吴军林已支付圈启贵。上诉人圈启贵对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收到赔偿款,但认为赔偿款不包含苗木款。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2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孙吉胜,且均认可该宗土地上的枸杞苗栽种于2008年,系都兰县农牧局补助给土地承包人孙吉胜。本院认为,上诉人圈启贵与被上诉人孙吉胜等并无合同关系,其与案外人吴军林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诉讼,在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案涉土地经营权人为孙吉胜,枸杞苗系都兰县农牧局补助给土地承包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圈启贵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孙吉胜等赔偿其苗木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圈启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 保审 判 员 巴学农审 判 员 党雪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彦书 记 员 王次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