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12耿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林,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耿林在本区“浅深”休闲酒店三楼休息大厅南侧第一排躺椅上休息醒后,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该厅躺椅上的一部“苹果”牌7PLUS型黑色手机盗走。被告人耿林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路乐园大厦“汇联手机城”内的个体手机经营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62元。另查明:1、被告人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2、被告人耿林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还给王某1;3、涉案手机已经由本区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耿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本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退赃情况说明、查无前科情况说明,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耿林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林所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另其已退出销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其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