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满鼎与刘正秋、季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满鼎,刘正秋,季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898号原告:史满鼎,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章明,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秋,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季炳华,女,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原告史满鼎与被告刘正秋、季炳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满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秋、季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满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家庭饲养肉猪之需与原告发生饲料买卖。截止2016年2月6日,由刘正秋出面与原告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2570元。刘正秋当场给付原告1万元。余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因两被告为夫妻,上述债务因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所负,被告季炳华理应共同承担。刘正秋、季炳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正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人民币3257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刘正秋、季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被告刘正秋结欠原告货款3257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秋、季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满鼎货款325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xx123。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