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淑云与钟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云,钟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764号原告:梁淑云,女,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钟素梅,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梁淑云与被告钟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到清偿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说她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说很快就可以偿还。于是,原告借了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我。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钟素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因被告钟素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钟素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后,被告钟素梅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的内容:“今欠到梁淑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钟素梅在该欠条上签名。借款后,因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归还借款本金时,其一直拖欠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素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庭审记录和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钟素梅本应积极归还该借款,但其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钟素梅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未有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陈述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钟素梅一直拖欠不还,其要求计算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素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淑云的借款200000元,并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钟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