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小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波,男,言语残疾人,1997年7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窦琴,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人系言语残疾人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波及其指定辩护人窦琴,翻译人员苏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王小波在乐山市市中区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扒窃其背包里的钱包一个,在急救中心站下车后被反扒民警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7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诉讼中,被告人王小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意见提出被告人王小波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所盗财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归案后坦白、系初犯、偶犯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小波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钱包内的现金781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残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翻译人员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提取的钱包、现金、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等照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小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波系言语残疾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财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波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王小波系又聋又哑的犯罪,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其余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小波作案工具海蓝色双肩包,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王小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阳人民陪审员 干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