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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段传玲、王怀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传玲,王怀法,张可军,段传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494号申请人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清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段传玲,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怀法,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可军,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段传侠,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传玲、王怀法、张可军、段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书:段传玲、王怀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张可军、段传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张可军、段传侠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段传玲、王怀法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段传玲、王怀法、张可军、段传侠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怀法、张可军的银行、车辆被法院另案冻结和查封;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查询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149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张 坤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