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肇庆市鸿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诉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鸿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鸿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阅江一区第6幢606房。法定代表人:伍桂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雄,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287号1幢三层321A。法定代表人:SHINHANGBUM(慎恒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鸿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雄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培杰、王婉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实际管理广东地区的业务,负责与鸿盛公司联系。该分公司曾发给鸿盛公司对账函,确认欠款2.8万余元。鸿盛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后即寄回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己只留下了复印件,一审以对账函以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不合情理。(2)乐天公司无故取消了鸿盛公司的经销商资格,理应接受退货并支付货款。(3)主合同第12条虽约定经销商要求返利、退货等必须持有乐天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文件,但这是格式条款,理应作出不利于乐天公司的解释,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经变更了该约定,即毋需相关领导的签字。乐天公司辩称:不是乐天公司无故提前取消鸿盛公司的经销商资格,而是鸿盛公司基于业绩考量而自行放弃了经销商资格。鸿盛公司退出经营后,其要求乐天公司接受退货,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交易习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鸿盛公司一审诉请:1、乐天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213.39元;2、乐天公司支付退货的货款72,719.21元并取走暂放在鸿盛公司的货物;3、乐天公司支付因逾期处理退货造成的保管费损失(计算方式:占用面积2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7元,自2016年9月10日计至取走全部货物之日)。(上述第1项诉请是鸿盛公司的一审庭审陈述。因为鸿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一审判决书表述的诉请与其陈述有出入。)一审查明:2015年9月15日,鸿盛公司成为乐天公司在肇庆地区的产品配送供货商。双方签订了《2016年度经销商买卖合同(主合同)》、《2016年度经销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鸿盛公司是乐天公司指定的地区性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主合同的相关条款如下:第7条第12款:货物经鸿盛公司签收后所有权转移至鸿盛公司,鸿盛公司应对产品的保管负责。第12条第3款:鸿盛公司不得凭乐天公司员工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承诺(口头或书面),或未经乐天公司分公司经理(即支店长)以上级别领导(含分公司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协议书、对账单向乐天公司主张退货、补助、补贴、返利等任何费用。第19条:因鸿盛公司违反合同而乐天公司取消鸿盛公司经销商权或发生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时,鸿盛公司应无条件将其下游客户(售卖乐天公司生产的产品,并由鸿盛公司负责供货)在一个月内移交给乐天公司或乐天公司指定的其他经销商。补充协议附件四第1条第2款约定:未经乐天公司书面同意,鸿盛公司不得主张向乐天公司转移产品所有权,除非产品有乐天公司生产质量问题,但需乐天公司质量管理部门确定。2016年6月15日,乐天公司将肇庆地区的产品配送供货商更改为案外人XX行(以下简称XX行)。双方对证据和事实的争议主要在于:鸿盛公司为证明乐天公司确认欠款28,213.39元、仍有退货未处理,提交了对账函及清单复印件。乐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认为,鸿盛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双方已有约定,鸿盛公司不得未经乐天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协议书、对账单向乐天公司主张退货、补助、补贴、返利等任何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认定鸿盛公司主张的乐天公司确认欠款和未处理退货的事实。鸿盛公司为证明乐天公司应当承接尚未销售的旧货,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肇庆市XX有限公司(以下XX公司)盖章确认的退货单、送货单,XX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确认收到鸿盛公司处理旧货货款19,303.80元。乐天公司认为该证据发生于两经销商之间,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也系两经销商之间的行为,与乐天公司无关。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未显示有乐天公司同意接受旧货的内容,亦无法证明接收旧货系乐天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鸿盛公司主张的乐天公司有义务接受旧货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认为:鸿盛公司要求乐天公司取走货物、退回货款和支付保管费,缺乏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应的交易习惯,故不能支持其诉请。鸿盛公司要求乐天公司支付2.8万余元,依据不足,也不能支持。判决:驳回鸿盛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鸿盛公司负担。鸿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组汇款单,证明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广东地区的业务管理,与鸿盛公司发生业务联系。乐天公司同意质证,认可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分公司是根据总公司的指示收款,无权审批、对账。本院认证:可以采信鸿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但仅此而已,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主合同第12条第3款约定的交易方式。鸿盛公司在二审庭后提交了以下材料:(1)快递单据1份,证明鸿盛公司向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寄回了对账单。(2)电子邮件1组,证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联络经营事宜。乐天公司同意质证,对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邮寄的是对账单,而且送达地址是佛山不是广州,收件人是否实际收到也无法确定;对材料(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鸿盛公司有业务联系,并没有业务对账内容的反馈。本院认证:仅凭材料(1)无法确定邮寄的就是对账单,材料(1)、(2)均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而形成了新的交易习惯。鸿盛公司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其与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及财务数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鸿盛公司主张返利、退货是否有合同依据或交易习惯,鸿盛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对此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不予同意,具体分析可参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乐天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举证。本院另查明:鸿盛公司在二审庭审明确其诉请一2.8万余元是其完成一定销售额度后乐天公司应当支付的返利,是乐天公司给予的优惠款。双方一致确认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合同(一审中鸿盛公司提交的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即2016年6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鸿盛公司可否依据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对账函要求乐天公司支付返利2.8万余元,二是鸿盛公司在买卖合同解除后可否要求乐天公司收回未销售的货物。针对焦点,综合全案,分析如下:第一,前述主合同第12条第3款明确,鸿盛公司若要主张返利、退货等必须满足两项条件,即相应文件必须既有乐天公司的印章,同时也要有相关领导的签字。鸿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乐天公司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对交易行为方式的约定,并未涉及责任承担,不应认定有免除乐天公司责任、加重鸿盛公司责任或排除鸿盛公司权利的情形,不属无效条款。鸿盛公司提出,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已经变更了此种交易方式,遵循另外的交易习惯,即不需要有乐天公司相关领导的签字。本院认为,鸿盛公司虽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直接证明鸿盛公司与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故对鸿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虽然乐天公司广州分公司曾向鸿盛公司发过对账函,但该对账函并无乐天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根据上述约定,鸿盛公司不能主张支付返利2.8万余元。第二,鸿盛公司主张,是乐天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其经销商资格。乐天公司则主张,是鸿盛公司自己放弃经销商资格。本院认为,鸿盛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乐天公司2016年6月15日的《证明》、鸿盛公司和XX行的《转场证明》,但这些材料只能证明鸿盛公司退出了经营,并不能证明是“被迫”退出了经营,故对鸿盛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上述主合同第7条第12款约定,货物所有权交付后即属于鸿盛公司,没有相关条款约定鸿盛公司退出经营后可以再将货物退还给乐天公司。鸿盛公司称,基于长期的交易习惯可以主张退货,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XX公司之间的《转场证明》可以证明此种交易习惯的存在。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述《转场证明》的当事人是鸿盛公司与XX公司,与乐天公司无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和鸿盛公司交接货物是基于乐天公司的指示或是与乐天公司共同达成的合意,故对鸿盛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亦难以采信。综上,鸿盛公司主张退货、支付保管费,既缺乏合同依据,也无交易习惯,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上诉人肇庆市鸿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