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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4992常州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4992号原告:常州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法定代表人:吴仲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宝,男,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常州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源公司)诉被告刘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无锡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石云公司)运营的小象优品APP下单购买商品,并与源石云公司申请分期付款并签订分期服务协议一份,源石云公司按约为被告垫付了货款并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发货,收货人已收到订购商品。被告逾期未还款,源石云公司与原告象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源石云公司对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3.58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嘉宝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通过源石云公司运营的小象优品APP(被告注册手机号为156××××7100)下单,购买平板电脑一台,同时,被告向源石云公司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3233元,分12期支付,每期269.42元)并签订《分期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被告为甲方,源石云公司为乙方。被告与源石云公司之间的服务模式为:A、被告在源石云公司运营的小象优品APP上下单订购商品;B、被告向源石云公司申请借款(分期服务),源石云公司经审核通过后同意代被告向销售方支付货款;C、销售方按照被告订单发货;D、被告通过约定的分期方式向源石云公司偿还垫付款项。《分期服务协议》中第4.2条约定:“甲方收到/接受通过小象优品购买的商品/服务的,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毕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放款义务”;第8.2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该等转让无需甲方事先同意或另行通知甲方”;第11.3条第4款约定:“乙方有权以合法手段追偿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代为追讨,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第14.3条约定:“司法部门(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向甲方送达法律文书,按照甲方向小象优品提交的身份证上的登记住址或甲方另行通知的地址交邮后的第三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成功”;第14.4条约定:“乙方向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第三人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内容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源石云公司通过顺丰快递(物流编号为:610068104918)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发货,收货人已收到订购商品。其后,被告仅归还了按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贷款,2016年11月16日为被告第二期还款日,但被告从第二期开始逾期未还款。后源石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源石云公司将对被告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外,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服务协议》、订单及物流信息,还款信息,《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费依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源石云公司签订《分期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向源石云公司借款的方式购买小象优品的商品,源石云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3233元,被告仅归还了按协议约定的第一期金额,剩余本金2963.58元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源石云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63.5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分期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和逾期账户管理费等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3.58元,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刘嘉宝支付原告常州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嘉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