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志良与齐建海、潘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良,齐建海,潘园园,赵洪磊,潘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3112号原告刘志良,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齐建海,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潘园园,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赵洪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潘永年,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刘志良与被告齐建海、潘园园、赵洪磊、潘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海、潘园园、赵洪磊、潘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四被告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据一张,承诺借期3个月,月息按3%计算,若不能按期偿还,另支付30%违约金,但是在借期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齐建海、潘园园、赵洪磊、潘永年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今借到刘志良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3%,即每月1500元。一个月一付利息,于201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出借人支付本金的30%违约金”。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四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四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建海、潘园园、赵洪磊、潘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志良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建海、潘园园、赵洪磊、潘永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