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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执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宝新与被执行人管民甫、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宝新,管民甫,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3执保32号申请执行人:单宝新,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管民甫,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宝新与被执行人管民甫、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完成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703执保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郭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安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