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克科、陈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克科,陈广宇,王绍应,王绍幸,王娟,李玲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4250号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权,男,系该联社神龙苑分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克科,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1日,住南阳市社旗县。被告陈广宇,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8日,住南阳市桐柏县。被告王绍应,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8日,住南阳市社旗县。被告王绍幸,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9日,住南阳市社旗县。被告王娟,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9日,住南阳市镇平县。被告李玲新,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克科、陈广雨、王绍应、王绍幸、王娟、李玲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被告李克科住址不确定,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属被告不明确,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格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