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绍连与唐明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连,唐明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724号原告:唐绍连,男,194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唐明炉,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唐绍连与被告唐明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连、被告唐明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绍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屋内污水应从自己水田田缺排放到山水坑里,不许排放到原告田上,也不许从原告田埂上开沟排放污水;2.原告要求在双方田埂相邻相接处用水泥砂浇40公分宽的水泥标志,为双方分界线;3.原告水田东边拦山水路段归原告自己管理,被告以前在原告拦山水路段上栽的树要铲除;4.要求被告家中的垃圾不许倒扔在原告水田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水田田埂与被告田埂是相邻接的,双方田埂沿边有条山水坑,坑底约一米多宽,被告田埂与原告田埂相邻接处有个田缺。被告建房后,将田缺封闭垫高,屋内污水不从原水田田缺排放到山水水坑里,而往原告田边路段上开沟排放污水,污染环境,并且妨碍被告清理山水坑,每遇春汛来时,山水会溢出路上,冲到原告田上,造成损失,被告这种行为违背了农村常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被告经村、乡等政府解决,未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审处。被告唐明炉辩称:1、被告家庭污水没有排放在原告水田上;2、本案争议水田系集体所有,故被告有权在该土地上栽树,亦有权在该地块放置垃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玉山县必姆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证明对象,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绍连与被告唐明炉同系必姆镇杨家村村民。原告自1982年开始一直承包经营位于玉山县××××社龙后1.06亩水田。2005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社龙后水田东边建造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告承包的社龙后水田与被告房屋间原是一条沙子路,2016年2月该路进行了硬质化并进行拓宽,形成了被告房屋南面现状,即距被告房屋东面墙约20米,长约8米,西面宽约5米,东面宽约1米的荒地,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沼气池,并种植了两颗桂花树,被告家的生活用水沿水泥路边在该荒地尽头排入靠山的排水沟。现原告主张该荒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家家庭污水排到了其社龙后水田上,引起纷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另查明,玉山县必姆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本案争议荒地系集体土地,未发包给任何村民,现该荒地未有任何村民管理和使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土地在没有重新承包出去之前,无论是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等一切基于土地产生的权属都归集体所有,任何村民在没有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以实际占有而自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屋内污水应从自己水田田缺排放到山水坑里,不许排放到原告水田上,也不许从原告田埂上开沟排放污水。玉山县必姆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荒地未发包给任何村民,系集体所有,经现场勘查,被告家的生活用水通过管道沿水泥路边在本案争议荒地尽头排入靠山的排水沟,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双方田埂相邻相接处用水泥砂浇40公分宽的水泥标志,为双方分界线,因该争议荒地使用权系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又未实际使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水田东边拦山水路段归原告自己管理,被告以前在原告拦山水路段上栽的树要铲除,因该拦水路段在本案争议荒地上,该荒地系集体土地,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均享有管理权,如产生纠纷因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家中的垃圾不许倒扔在原告水田里,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将垃圾倒扔在其水田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绍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唐绍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蒋孝文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