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星星与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星,史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577号原告:张星星。被告:史超。原告张星星与被告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史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和4月7日,被告史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被告史超没有按期归还,催要未果。据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超未予答辩。原告张星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史超未予质证。对原告张星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星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史超向原告张星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4月7日,被告史超向原告张星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史超除支付利息600元之外,该款的本金及余款利息经催要未果,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星星与被告史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星星要求被告史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史超已支付利息600元,故2017年3月16日出借的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星星40000元及其利息(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史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星星垫付,被告史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星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