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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亮、李流江盗窃罪、代宽、谭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流江,代宽,谭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流江,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代宽,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森,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宜宾市南溪区。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李流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流江、代宽、谭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李流江、代宽、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亮使用改刀、打火机等工具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南溪区三元街71号巷道内的一辆黑色的雅马哈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张亮到南溪区龙源路西段347号谭森摩托车修理店要求被告人谭森介绍买家,被告人谭森明知该车系盗窃得来,还通过QQ联系买家代宽,介绍代宽购买。2017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流江明知该车系张亮盗窃得来,还与张亮一起在南溪区黄白坎街以12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代宽,被告人代宽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仍低价购买自用。被告人李流江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张亮分得赃款700元。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亮、李流江二人将被害人练某停放在南溪区南山路33号2栋楼下的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张亮、李流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流江、代宽、谭森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亮、李流江、代宽、谭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亮、李流江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流江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李流江、谭森、代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余苹、张明久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亮、李流江、谭森、代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李流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流江、谭森、代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介绍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流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亮、李流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张亮、李流江、谭森、代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森、代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宽购买机动车用于自用,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流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代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亮违法所得七百元,被告人李流江违法所得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夙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