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1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孙永坤与魏小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坤,魏小松,贺汝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3641号原告:孙永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祚穆,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松,男。第三人:贺汝逸,男。原告孙永坤与被告魏小松、第三人贺汝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祚穆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水电押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花园H-3座12层a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交楼,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首期购房款交付银行监管并申请按揭贷款。签约当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原告将水电押金5万元暂时交由被告保管。随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水电押金径行支付到被告账户。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未到现场收楼。2016年10月31日,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也未支付首期款及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二手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随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退回原告水电押金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退回押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第三人陈述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7.89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至原告名下,份额为100%,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2016年9月27日,原告(卖方)与第三人(买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自愿将涉案房屋以11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买方,买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含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20万元;卖方应于2016年10月1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方,双方同意在定金或首期款中预留5万元作为交楼押金,此款在卖方实际交付该物业时进行结算,双方约定交楼押金交由第三方监管;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和第三人(乙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乙方欲购买丙方名下的涉案房屋,甲方负责为乙方及丙方办理二手房交易手续,签约当天乙方支付给丙方定金20万元,其中丙方的水电押金5万元由甲方暂时保管,该笔钱用于处理交房后的租约事宜、租客押金事宜、家私电器、水电燃气费、管理费等;本协议于《二手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定金15万元,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水电押金5万元。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其向被告催收涉案房屋的水电押金,但被告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因第三人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依据《二手房买卖合同》主张没收第三人支付的定金20万元,这其中包括了暂时托管于被告处的水电押金5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同意原告没收20万元定金。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中确认了在第三人支付的定金中预留5万元作为交楼押金,并将该押金暂时托管于被告处以便处理交房后事宜,因此,托管于被告处交楼押金,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的定金的一部分。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因第三人的原因已经解除,且第三人同意原告没收其支付的定金20万元作为赔偿,故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返还托管于其处的押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已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坤返还水电押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孙永坤已预交,由被告魏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