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财高与李臣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高,李臣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210号原告:张财高,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李臣臣,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张财高与被告李臣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臣臣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玲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财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臣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臣臣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8月14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归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臣臣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臣臣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臣臣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臣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臣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财高借款本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臣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玲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