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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冲与蔡秀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冲,蔡秀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冲,男,汉族,法库县三面船镇三台子村村主任,住法库县三面船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艳,女,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三面船镇。上诉人张冲与被上诉人蔡秀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张冲上诉请求:张冲没打蔡秀艳,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蔡秀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冲打了蔡秀艳。蔡秀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蔡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冲赔偿蔡秀艳医疗费5255.16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晚上7点半左右,因为村里要将我家承包的一块地抽回分给村里其他两户村民,并由此引发纠纷,张冲是村主任,蔡秀艳就去张冲家想找张冲说这块地的事。蔡秀艳到张冲家门外的时候给张冲打电话,张冲说他在外面,一会儿就回来,张冲在电话里跟蔡秀艳说话好言好语并没有生气,蔡秀艳就敲张冲家的门,张冲的妻子就开门让蔡秀艳进去了,当时张冲的妻子抱着小孩儿在家,蔡秀艳和张冲妻子说蔡秀艳家土地的事,张冲妻子说等张冲回来再说。不一会张冲就给蔡秀艳打电话了,电话接通之后张冲就开始骂我,说蔡秀艳有能耐别走,回去我就整死你,我说我指定不走,因为张冲在电话里骂蔡秀艳,蔡秀艳就和张冲妻子说张冲与我村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冲妻子就给张冲打电话,他们在电话里好像吵了起来,过了不一会儿张冲就回来了,回来之后进屋就开骂我,我也骂张冲了,我说因为地的事我已经让另外两家打了,张冲说咋没打死你呢,还说今天你就死在我家,我说那你就打吧,我随便让你打,我就用一只手指着张冲,把脑袋往前伸,说“让你打、让你打,有能耐打死我”。张冲妻子抱着孩子在中间没拦住,我也不知道张冲用什么打了我的头部,我就昏迷了,倒在地上了,我醒来之后就听见张冲跟他妻子说往外拽我,还没等把我拽出去呢,派出所民警和村里的王书记都来了,我跟他们说我让张冲打了,民警和王书记就说让我去医院,我说我现在不能去,要求民警先调取张冲的监控,派出所民警没有给我调,说先让我去看病,就把我搀到派出所的车上,把我送到三面船镇卫生院,该卫生院说让我去县医院,然后我就去县医院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秀艳与张冲同村居住,张冲系该村村主任。2017年3月23日晚19时许,因为土地纠纷来到张冲家找张冲,在等待张冲回家期间与张冲妻子讲述张冲与同村其他女性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冲回来家后,二人言语不合,随即爆发冲突。事件发生后,蔡秀艳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及左肩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5255.1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冲虽辩称没有打蔡秀艳,不同意对蔡秀艳进行赔偿,但是根据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事发时发生较为激烈的冲突,随之当日,蔡秀艳即到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及左肩软组织挫伤,故可以认定蔡秀艳在此次纠纷中受到伤害。张冲在与蔡秀艳发生纠纷时未能保持克制,导致蔡秀艳受到伤害,其对蔡秀艳的伤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蔡秀艳在张冲家中与张冲妻子讲述张冲与同村其他女性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不当言论,造成张冲家庭矛盾,是引发此次冲突的的重要原因;蔡秀艳与张冲互相辱骂,并说“让你打、让你打,有能耐打死我”的言论,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造成冲突升级。因此张冲对此次冲突的发生及冲突中造成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具有过错,故相应减轻张冲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蔡秀艳主张5255.16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蔡秀艳主张2700元,根据蔡秀艳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一审法院确认为813.76(101.72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蔡秀艳主张1000元,根据蔡秀艳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确认为800元(100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蔡秀艳主张900元,根据蔡秀艳的住院天数及其居住、生活于农村等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为313.12元(39.14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蔡秀艳主张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确系必要的合理支出,考虑蔡秀艳的治疗情况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蔡秀艳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蔡秀艳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秀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冲赔偿蔡秀艳医疗费3678.61元(5255.16元×70%)、护理费569.63元(813.7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0元×70%)、误工费219.18元(313.12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合计5237.42元;二、驳回蔡秀艳要求张冲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蔡秀艳负担75元,张冲负担1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因村务工作问题发生纠纷,以致引发本案。纵览本案可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后公安民警到场处理,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家。随即被上诉人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及左肩软组织挫伤。据此事件进程可见,比较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优势,可以初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准确。张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的事发前的医院诊断及民警出警视听资料,拟证明蔡秀艳在与张冲发生纠纷之前就已经入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的伤害并不是张冲造成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诊断书记载为头晕,并非外伤;视听资料为民警出警记录,为事件发生后处理纠纷期间录制,无法体现事发时的全貌。故依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上诉人造成的,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主张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教添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